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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政策 香港税务 地域来源征税

时间:2017-08-09 11:11:43    浏览:

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因此它的税务体系和国内的有很大区别,同时 ,更好的满足税务当局的要求。

香港税务政策主要有:
事先裁定,双重征税,罚款政策,不依时缴税后果,追讨欠税

事 先 裁 定

任 何 人 士 可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所 列 出 的 规 定 , 向 税 务 局 局 长 提 出 申 请 , 就 条 例 的 各 项 条 文 如 何 适 用 于 申 请 人 或 申 请 所 述 的 安 排 作 出 裁 定 , 该 等 申 请 是 需 要 缴 付 费 用 的 。 申 请 人 须 提 供 详 尽 的 资 料 , 税 务 局 方 可 作 出 事 先 裁 定 。

双 重 征 税

当 两 个 或 以 上 的 地 区 对 某 一 纳 税 人 的 同 一 项 收 入 或 利 润 同 时 拥 有 税 收 司 法 权 而 向 其 征 税 时 , 便 会 产 生 双 重 课 税 的 情 况 。

香 港 采 用 地 域 来 源 征 税 原 则 , 香 港 居 民 只 须 就 源 自 香 港 的 收 入 / 利 润 缴 税 ,而 源 自 港 外 的, 则 一 般 无 须 在 香 港 征 税 。 因 此 , 一 般 而 言 , 香 港 居 民 并 无 双 重 征 税 的 问 题 。 许 多 对 其 居 民 作 全 球 征 税 的 国 家 , 亦 有 为 他 们 在 香 港 经 营 的 业 务, 就 其 按 从 香 港 所 赚 取 的 收 入 而 已 在 香 港 缴 纳 的 税 款 , 提 供 单 方 面 的 税 收 抵 免 。 在 香 港 方 面 , 若 某 项 收 入 除 须 在 香 港 课 税 以 外 , 并 同 时 须 在 香 港 以 外 缴 交 按 营 业 额 计 算 的 税 款 , 我 们 在 计 算 该 收 入 的 应 缴 税 款 时 , 会 容 许 该 等 已 缴 交 的 外 地 税 款 作 为 开 支 扣 除 。 因 此 , 在 香 港 经 营 业 务 , 所 得 收 入 一 般 而 言 不 会 有 双 重 征 税 的 问 题 。

尽 管 如 此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认 为 , 与 香 港 的 贸 易 伙 伴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有 其 可 取 之 处 。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明 确 划 分 协 定 双 方 的 征 税 权 ; 有 助 投 资 者 更 准 确 地 评 估 其 经 济 活 动 的 税 务 负 担 ; 并 为 海 外 投 资 者 在 香 港 投 资 提 供 额 外 的 吸 引 , 同 样 地 , 亦 会 提 高 本 港 公 司 到 海 外 投 资 的 兴 趣 。 因 此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是 建 立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网 络 ,以 降 低 香 港 居 民 及 协 定 另 一 方 居 民 被 双 重 征 税 的 机 会 。我 们 积 极 与 贸 易 伙 伴 为 达 成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定 ( 涵 盖 不 同 类 型 收 入 )进 行 磋 商 。

由 于 航 空 运 输 属 国 际 性 质 的 业 务 , 航 空 公 司 较 其 他 纳 税 人 士 容 易 受 到 双 重 征 税 。 而 由 于 谈 判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需 时 较 长,香 港 的 一 贯 政 策 是 在 与 香 港 民 航 伙 伴 签 订 的 双 边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内 , 加 入 为 航 空 公 司 收 入 提 供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的 安 排 。

航 运 收 入 是 另 一 受 关 注 的 项 目 。我 们 已 修 订 法 例 ,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 加 入 提 供 航 运 收 入 互 惠 课 税 宽 免 安 排 的 条 文 , 使 香 港 的 航 运 公 司 能 得 到 订 有 类 似 互 惠 课 税 宽 免 法 例 的 地 区 的 税 务 宽 免 。 同 时 , 我 们 又 与 没 有 订 立 互 惠 课 税 宽 免 法 例 或 虽 然 拥 有 该 等 法 例 但 认 为 订 定 双 边 协 定 更 好 的 地 区 , 磋 商 航 运 收 入 的 双 重 课 税 宽 免 安 排 。
 

罚 款 政 策

 引 言
 罚 则
 第 82A 条 评 定 补 加 税 的 罚 款 政 策 
 第 82A 条 对 涉 及 实 地 审 核 及 调 查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第 82A 条 对 利 得 税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第 82A 条 对 薪 俸 税 及 物 业 税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第 82A 条 对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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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引 言
1. 香 港 实 施 的 低 税 率 及 简 单 税 制 , 是 有 赖 纳 税 人 高 度 自 律 地 遵 守 税 务 条 例 , 才 能 维 持 其 有 效 运 作 。 此 外 , 根 据 税 例 , 向 税 务 局 ( 〝 本 局 〞 ) 依 时 提 交 准 确 的 报 税 表 , 是 每 一 位 纳 税 人 应 该 履 行 的 基 本 责 任 。
   
2. 如 任 何 人 未 有 遵 守 《 税 务 条 例 》 的 规 定 , 有 关 的 罚 则 赋 予 局 长 酌 情 权 按 违 例 行 为 的 性 质 及 ∕ 或 犯 错 程 度 , 提 出 检 控 、 以 罚 款 代 替 检 控 或 评 定 补 加 税 款 ( 后 者 是 罚 款 的 一 种 方 式 ) 。 在 决 定 采 取 何 种 行 动 时 , 局 长 会 考 虑 证 据 是 否 充 足 、 已 经 或 会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数 额 ( 统 称 为 〝 少 征 收 税 款 〞 ) 、 违 例 行 为 是 否 经 精 心 策 划 、 有 关 违 规 行 为 历 时 多 久 等 因 素 。

B . 罚 则
1. 《 税 务 条 例 》 第 XIV 部 的罚 则 包 括 :
(a) 任 何 人 作 为 雇 主 无 合 理 辩 解 而 不 遵 照 第 52(2), (4) 至 (7) 条 的 规 定,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0(1)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
 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 款 10,000 元 , 而 法 庭 可 命 令 被 定 罪 的 人 将 未 有 遵 办 的 事 项 办 妥 。
(b) 任 何 人 无 合 理 辩 解 而 不 遵 照 第 51C 条 的 规 定 备 存 业 务 纪 录 ,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0(1A)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
 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 款 100,000 元 , 而 法 庭 可 命 令 被 定 罪 的 人 在 指 明 的 时 间 内 将 未 有 遵 办 的 事 项 办 妥 。
 
(c) 任 何 人 无 合 理 辩 解 而 有 以 下 行 为 ,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0(2)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
(i) 填 报 不 正 确 的 报 税 表 ;
(ii) 作 出 不 正 确 的 陈 述 ;
(iii) 提 供 不 正 确 的 资 料 ;
(iv) 未 有 按 时 提 交 报 税 表 ; 或
(v) 未 有 把 应 课 税 事 项 通 知 本 局 。 
   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 10,000 元 及 少 征 收 税 款 三 倍 的 罚 款 。
(d) 任 何 人 蓄 意 意 图 逃 税 或 协 助 他 人 逃 税 ,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2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
(i) 在 报 税 表 中 漏 报 任 何 应 填 报 的 款 项 ;
(ii) 在 报 税 表 中 作 出 虚 假 的 陈 述 或 记 项 ;
(iii) 在 申 索 扣 除 项 目 或 免 税 额 方 面 作 出 虚 假 的 陈 述 ;
(iv) 签 署 不 属 实 的 陈 述 或 报 税 表 ;
(v) 在 回 覆 按 照 《 税 务 条 例 》 的 规 定 而 提 出 的 问 题 或 索 取 资 料 时 给 予 虚 假 的 答 覆 ;
(vi) 编 制 或 备 存 虚 假 的 帐 簿 ; 或
(vii) 使 用 欺 骗 等 手 段 逃 税 。
   
 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 50,000 元 ( 于 1994 年 8 月 1 日 前 违 犯 罪 行 为 20,000 元 , 于 1994 年 8 月 1 日 至 1995 年 7 月 18 日 违 犯 罪 行 为 25,000 元) , 少 征 收 税 款 3 倍 的 罚 款 , 以 及 监 禁 3 年 。
 (e) 根 据 第 80 条 及 第 82 条 以 罚 款 代 替 起 诉 [第 80(5) 条 及 第 82(2) 条] 。
 (f) 根 据 第 82A 条 评 定 补 加 税 代 替 起 诉 [第 82A(1) 条] 。
    
2. 本 局 只 有 在 考 虑 过 纳 税 人 的 陈 述 ( 如 纳 税 人 曾 作 出 陈 述 的 话 ) , 仍 然 认 为 他 没 有 合 理 辩 解 而 违 犯 被 指 称 的 违 例 事 项 , 方 采 取 第 82A 条 所 载 的 惩 罚 行 动 。
   
3. 在 引 用 第 82A 条 时 , 局 长 或 副 局 长 会 向 纳 税 人 发 出 通 知 书 , 表 示 拟 就 指 称 的 违 例 事 项 评 定 补 加 税 , 并 详 列 有 关 事 项 。 她 亦 会 要 求 纳 税 人 就 建 议 的 补 加 税 评 税 呈 交 书 面 陈 述 。 纳 税 人 在 通 知 书 送 达 日 期 起 计 , 有 不 少 于 21 天 的 时 间 作 出 陈 述 。
   
4. 第 82A 条 订 明 的 最 高 罚 款 额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三 倍 。
   
5. 纳 税 人 被 评 定 补 加 税 后 , 有 权 在 补 加 税 评 税 通 知 书 发 出 日 期 起 计 一 个 月 内 向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 〝 该 委 员 会 〞 ) 提 出 上 诉 , 有 关 详 情 , 请 按 这 里 。

C . 第 82A 条 评 定 补 加 税 的 罚 款 政 策

  1. 根 据 《 税 务 条 例 》 第 82A 条 的 规 定 , 以 补 加 税 方 式 征 收 行 政 罚 款 的 处 理 方 法 , 一 般 适 用 于 不 涉 及 蓄 意 意 图 逃 税 的 违 例 事 项 。

   2. 一 般 来 说 , 税 务 局 根 据 第 82A 条 征 收 罚 款 的 个 案 可 分 为 以 下 三 类 :
  (a) 利 得 税 个 案 ;
  (b) 薪 俸 税 及 物 业 税 个 案 ;
  (c)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个 案 。
  
3. 本 局 有 可 能 就 上 述 三 类 个 案 进 行 实 地 审 核 ∕ 调 查 。 实 地 审 核 ∕ 调 查 会 增 加 有 关 个 案 被 判 罚 补 加 税 的 机 会 , 并 会 对 评 定 其 罚 款 额 有 重 大 影 响 。
  
4. 本 局 会 在 补 加 评 税 通 知 书 上 告 知 纳 税 人 有 关 的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类 别 及 组 别 。

D . 第 82A 条 对 涉 及 实 地 审 核 及 调 查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1. 这 部 分 适 用 于 经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利 得 税、 薪 俸 税、物 业 税 及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个 案 。 这 类 个 案 最 常 见 的 违 例 事 项 是 :
(a) 漏 报 或 少 报 入 息 或 利 润 ;
(b) 就 申 索 扣 除 或 免 税 额 方 面 作 出 不 正 确 的 陈 述 ;
(c) 没 有 就 应 课 税 事 项 通 知 本 局 。
 
2. 向 纳 税 人 加 征 的 罚 款 额 , 基 本 上 是 按 他 漏 报 或 少 报 入 息 或 利 润 的 性 质 、 其 合 作 或 披 露 事 实 的 程 度 、 以 及 违 规 行 为 历 时 多 久 等 作 为 计 算 基 础 。
 
3. 蓄 意 漠 视 《 税 务 条 例 》 的 规 定 是 指 纳 税 人 有 意 识 地 漠 视 明 文 规 定 其 须 履 行 的 责 任 。 这 结 论 可 从 直 接 证 据 ( 例 如 纳 税 人 坦 然 承 认 有 此 意 图 ) 而 得 出 , 也 可 从 纳 税 人 的 行 为 推 断 出 来 。 鲁 莽 是 指 非 常 不 小 心 。 假 如 纳 税 人 的 行 为 清 楚 显 示 他 漠 视 或 满 不 在 乎 一 个 合 乎 常 理 的 人 可 预 知 的 后 果 , 他 便 属 鲁 莽 。 不 过 在 断 定 一 个 纳 税 人 属 于 鲁 莽 时 , 不 一 定 需 要 证 明 他 不 诚 实 或 意 图 造 成 其 行 为 所 引 致 的 后 果 。 合 理 谨 慎 的 尺 度 , 是 以 一 个 合 理 的 普 通 人 设 身 处。 
   
4. 第 D2 段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表 内 所 列 的 百 分 比 仅 作 为 一 般 指 引 。 加 征 的 罚 款 可 视 乎 每 宗 个 案 的 情 况 而 上 调 或 下 调 。就 大 部 分 个 案 来 说, 罚 款 会 视 乎 个 案 本 身 的 情 况 上 调 或 下 调 最 多 25% 。 本 局 亦 会 因 应 个 案 是 否 有 值 得 考 虑 的 特 殊 情 况 而 决 定 再 作 进 一 步 的 调 整。
   
5. 本 局 鼓 励 纳 税 人 自 愿 披 露 其 全 部 违 规 事 项 , 并 提 出 合 理 的 了 结 个 案 建 议 , 以 便 本 局 考 虑 。 为 简 化 起 见 , 由 初 次 会 晤 日 期 起 计 3 个 月 内 完 结 的 实 地 审 核 个 案 ( 包 括 反 避 税 个 案 ) , 以 及 由 初 次 会 晤 日 期 起 计 6 个 月 内 完 结 的 调 查 个 案 , 一 般 将 会 被 归 类 为 〝 在 受 质 疑 后 迅 速 披 露 全 部 事 实 〞 类 别 。  
6.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个 案 通 常 会 被 列 入 〝 在 受 质 疑 后 迅 速 披 露 全 部 事 实 〞 组 别 (a) 及 〝 不 完 全 披 露 或 延 迟 披 露 全 部 事 实 〞 组 别 (b) 的 类 别 。 就 大 多 数 个 案 来 说 , 如 涉 及 下 列 情 况 , 在 考 虑 各 种 加 重 或 宽 减 因 素 后, 所 判 处 的 罚 款 , 应 约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100% :
    
(a) 纳 税 人 完 全 未 有 履 行 《 税 务 条 例 》 规 定 的 责 任,但 个 案 没 有 涉 及 任 何 刑 事 意 图 ; 或
  
(b) 局 长 须 要 进 行 调 查 或 编 制 资 产 递 增 表 , 否 则 难 以 作 出 评 税 ; 或
  
(c) 个 案 中 的 纳 税 人 已 持 续 多 年 未 有 履 行 《 税 务 条 例 》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7. 严 格 地 说 , 每 项 违 例 事 项 应 分 开 考 虑 。 然 而 , 如 纳 税 人 在 同 一 个 课 税 年 度 触 犯 多 项 违 例 事 项 ( 不 限 于 上 文 第 1 段 所 指 的 违 例 事 项 ) , 局 长 一 般 只 会 就 最 严 重 的 一 项 来 惩 罚 纳 税 人 。
   
8. 由 于 第 82A 条 没 有 区 分 少 报 入 息 及 迟 交 报 税 表 等 违 例 事 项,因 此 两 者 都 可 被 判 罚 相 等 于 少 征 收 税 款 三 倍 的 款 额 。 此 外,上 文 第 6 段 所 述 的 准 则 同 样 适 用 于 迟 交 报 税 表 的 个 案 ; 但 因 大 多 数 迟 交 报 税 表 的 个 案 不 涉 及 这 些 因 素 , 所 以 一 般 罚 款 会 较 轻 ( 见 下 文 E 及 F 部 份 )。
   
9. 若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结 果 发 现 个 案 只 涉 及 迟 交 报 税 表 但 不 涉 及 漏 报 或 少 报 入 息 ∕ 利 润 , 税 局 会 采 用 以 下 E 至 G 部 分 的 罚 款 政 策 。 然 而 , 如 纳 税 人 故 意 延 迟 呈 交 报 税 表 , 以 等 待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结 果 ,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将 会 较 高 。
   
10. 若 实 地 审 核 ∕ 调 查 发 现 纳 税 人 再 次 或 多 次 违 犯 税 例,纳 税 人 将 会 受 到 更 严 厉 的 处 罚 。

E . 第 82A 条 对 利 得 税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1. 这 部 分 适 用 于 没 有 涉 及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利 得 税 个 案 。
   
2. 没 有 依 时 把 应 课 税 事 项 通 知 局 长 或 没 有 依 时 呈 交 报 税 表 者 , 本 局 会 参 照 下 列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级 别 评 定 罚 款 额 :
 (a) 第 一 次 违 例
  组 别 (i)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10% 。
  
组 别 (ii) 假 如 发 出 了 两 次 或 以 上 估 计 评 税 后 才 提 交 报 税 表 , 则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20% 。
  (b) 5 年 内 第 二 次 违 例
  组 别 (i)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20% 。
组 别 (ii) 假 如 发 出 了 两 次 或 以 上 估 计 评 税 后 才 提 交 报 税 表 , 则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30% 。
 (c) 5 年 内 第 三 次 违 例 或 其 后 再 犯
  组 别 (i)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35% 。
   组 别 (ii) 假 如 发 出 了 两 次 或 以 上 估 计 评 税 后 才 提 交 报 税 表 , 则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50% 。
3. 以 上 的 百 分 比 仅 作 为 一 般 指 引 , 并 可 视 乎 每 宗 个 案 的 情 况 而 上 调 或 下 调 。 一 般 需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包 括 延 迟 呈 交 税 表 时 间 的 长 短 、 所 涉 及 的 税 款 、 违 犯 有 关 事 项 的 原 因 、 纳 税 人 的 态 度 以 及 纳 税 人 所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
 4. 在 计 算 5 年 内 违 例 的 次 数 时 , 〝 违 例 〞 是 指 犯 事 人 曾 接 警 告 信 、 以 罚 款 代 替 检 控 、 被 法 庭 罚 款 或 收 到 第 82A 条 的 罚 款 评 税 。
5. 如 涉 及 漏 报 或 少 报 利 润 , 则 D 部 分 的 罚 款 政 策 同 样 适 用 。 但 个 案 本 身 并 没 有 接 受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这 一 事 实 将 会 被 视 为 一 宽 减 因 素 , 以 作 考 虑 。

F . 第 82A 条 对 薪 俸 税 及 物 业 税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1. 这 部 分 适 用 于 没 有 涉 及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薪 俸 税 及 物 业 税 个 案 。
   
2. 没 有 依 时 把 应 课 薪 俸 税 或 物 业 税 事 项 通 知 本 局 或 没 有 依 时 呈 交 报 税 表 者 , 本 局 政 策 一 般 是 根 据 第 80(5) 条 对 这 类 违 例 判 处 以 罚 款 代 替 起 诉 。 由 于 这 类 个 案 数 目 庞 大 , 每 宗 的 税 款 又 较 少 ; 因 此 , 除 特 殊 个 案 外 , 本 局 不 会 根 据 第 82A 条 的 规 定 采 取 惩 罚 行 动 。 然 而 , 纳 税 人 如 屡 犯 同 一 性 质 的 违 例 事 项 , 又 或 某 宗 个 案 的 犯 错 程 度 严 重 ,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0(2) 条 的 规 定 采 取 检 控 行 动 。
   
3. 如 漏 报 或 少 报 入 息 是 出 于 无 心 之 失 , 又 或 在 申 请 免 税 额 或 扣 除 项 目 时 作 出 不 确 陈 述 , 本 局 会 参 照 下 列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级 别 评 定 罚 款 额 :
 (a) 第一 次 违 例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10% 。
(b) 5 年 内 第 二 次 违 例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20% 。
(c) 5 年 内 第 三 次 违 例 或 其 后 再 犯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35% 。
 
4. 对 于 一 些 公 然 违 例 的 个 案 , 例 如 申 请 已 去 世 父 母 的 供 养 父 母 免 税 额 , 一 般 会 征 收 较 高 的 百 分 比 ( 目 前 为 100% ) 。
   
5. 以 上 的 百 分 比 仅 作 为 一 般 指 引 , 并 可 视 乎 每 宗 个 案 的 情 况 而 上 调 或 下 调 。 一 般 需 要 考 虑 的 相 关 因 素 包 括 违 犯 有 关 事 项 历 时 长 短 、 所 涉 及 的 税 款 、 违 犯 有 关 事 项 的 原 因 、 纳 税 人 的 态 度 以 及 纳 税 人 所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
   
6. 计 算 5 年 内 违 例 的 次 数 时 , 〝 违 例 〞 是 指 犯 事 人 曾 接 警 告 信 、 以 罚 款 代 替 检 控 、 被 法 庭 罚 款 或 收 到 第 82A 条 的 罚 款 评 税 。

G . 第 82A 条 对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个 案 的 罚 款 政 策

1. 这 部 分 适 用 于 没 有 涉 及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个 案 。
   
2. 在 申 请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的 免 税 额 或 扣 除 项 目 时 作 出 不 确 陈 述 , 本 局 会 参 考 第 F3 及 F4 段 的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级 别 。
 
   
3. 假 使 纳 税 人 选 择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评 税 , D 至 F 部 分 所 述 的 罚 款 政 策 同 样 适 用 于 有 关 个 案 。 但 此 类 个 案 所 涉 及 的 少 征 收 税 款 数 额 将 会 根 据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的 评 税 


不依时缴税的后果

根据《税务条例》第 71(1) 条,依照税务条例条文而征收的税款,须按评税通知书内所指示的方式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付。若非如此缴付税款,须被当作为拖欠税款。

如在评税通知书上订明的日期后纳税人仍未缴交第一期暂缴税,第二期税款将视为立即到期论。评税通知书内倘未缴付的应缴税总额将全数被视为欠税,税务局得立即予以追讨。

税务局局长可立即根据《税务条例》 ( 第 112 章 ) 第 XII 部的规定,采取法定追税行动 ( 包括征收百分之五附加费、向第三者发出追收税款通知书及进行法律行动等 ) 以追收欠款。

税务局采取的追税措施
对逾期未缴交的税款征收附加费

若第一期税款未如期清缴,税务局会加征全部欠稅(包括第二期税款)的 5 ﹪附加费,第二期税款将视为立即到期论。

税务局可在缴税日起计 6 个月后仍未清缴的税(包括 5 ﹪附加费)再加征 10 ﹪的附加费。
向第三者包括纳税人的雇主、银行、租客、债务人等发出追收税款通知书追收税款

如纳税人仍未全部清缴税款及附加费,税务局通常会向第三者发出追收税款通知书。


任何人接获追收税款通知书,必须于法定时限内,将因该拖欠税款的纳税人而持有,又不超出有关拖欠税额的金钱(如有的话)交予税务局。如该人士未能照办,则须负上被规定缴付的全部税款的个人法律责任。
在区域法院进行民事起诉追讨欠税

税务局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发出传讯令状,向欠税人进行民事起诉,追讨欠税。拖欠税款的纳税人除须缴付在登录判决时已到期缴付的欠税外,还须负责缴付法院费用、定额讼费及由申索诉讼开始至判定债项全数清缴日期间的利息。

如获法院裁定的债项仍未清缴,税务局可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扣押纳税人的动产;或就该名纳税人的不动产执行押记令。税务局亦会提出破产/清盘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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